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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诉讼要防止对方当事人规避《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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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颁布的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实施以后,医疗事故的处理更加规范化了,对于缓和医患关系,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。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《参照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〉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》(以下简称《通知》)。《通知》下发后,医疗纠纷诉讼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,应引起医疗机构的高度重视:

     1. 案由选择方面,原告故意把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作一般人身侵害进行诉讼,试图归避《条例》。

     2. 把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进行诉讼。

     3. 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服后,不是申请上级医学会重新做医疗事故鉴定,而是申请作司法鉴定,从而把纯医疗事故纠纷引向普通的人身侵害行为进行诉讼。

     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主要是,最高法院的《通知》用了“参照”一词。有的当事人,甚至个别法官都认为参照不是强制性规定,可以参照,可以不参照。二是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比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低,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高额赔偿,有意规避《条例》,而把医疗事故损害当作普通的人身损害进行诉讼。凡此种种均应引起医疗界的高度重视,诉讼中作好抗辩,否则会对医院造成不利后果。

     抗辩时要全面正确理解《通知》的基本精神。《通知》的本意并非否定《条例》,因为参照与按照、依照是同意语,参照不是不照而是比照,不参照是错误的。其次要分清什么是医疗事故,什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纠纷。《通知》虽然没有详细划分,但其含义十分清楚。按照《条例》的规定,凡具备以下4个要件的就属医疗事故:一是有损害后果;二是损害后果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引起的;三是医疗活动中有过失;四是过失是违犯卫生管理法律、行政法规、部门规章、常规造成的,而且这种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。属医疗事故就应当按照《条例》进行处理,而不能按照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进行审理。

     医疗行为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种:见死不救、未尽法定义务造成伤害,不遵守承诺、服务不到位造成伤害,设备和管理有缺陷,内置物断裂,健康美容的造成伤害……对此医疗机构要有清醒的认识,分清是非,依法作好抗辩。凡是符合医疗事故特征的,不管是作鉴定,还是在审理中,均应坚持依照《条例》处理。

     对当事人提出的《条例》的位阶低于《民法通则》的问题,也要作好抗辩。《民法通则》虽然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,但它是普通法,普通法只适用于一般的案件,不包括特殊侵权。正因为此,特殊的侵权应有特别法处理,特别是医疗侵权,与一般性侵权有很大区别,应由《条例》进行调整。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个法理不能违背。《条例》是对《民法通则》的补充和完善,如果用《民法通则》来排除《条例》,从而达到规避《条例》的目的是错误的,有违法理原则。
发布人:autumn 发布时间:2005年11月25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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